中 华 人 民
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
法
(1991年9月4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
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
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
过)
第 一 章 总
则
第 一 条、
为 了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
身 心健 康, 保 障 未 成
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, 促
进 未 成 年 人 在 品 德、
智 力、 体 质 等 方 面 全
面 发 展, 把 他 们 培 养
成 为 有 理 想、 有 道 德、
有 文 化、 有 纪 律 的 社
会 主 义 事 业 接 班 人,
根 据 宪 法, 制 定 本 法。
第 二 条、
本 法 所 称 未 成 年 人 是
指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公
民。
第 三 条、
国 家、 社 会、 学 校 和
家 庭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
理 想 教 育、 道 德 教 育、
文 化 教 育、 纪 律 和 法
制 教 育, 进 行 爱 国 主
义、 集 体 主 义 和 国 际
主 义、 共 产 主 义 的 教
育, 提 倡 爱 祖 国、 爱
人 民、 爱 劳 动、 爱 科
学、 爱 社 会 主 义 的 公
德, 反 对 资 本 主 义 的、
封 建 主 义 的 和 其 他 的
腐 朽 思 想 的 侵 蚀。
第 四 条、
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工 作,
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 则:
(一)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
合 法 权 益;
(二)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
人 格 尊 严;
(三)适 应 未 成 年 人 身
心 发 展 的 特 点;
(四)教 育 与 保 护 相 结
合。
第 五 条、
国 家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
人 身、 财 产 和 其 他 合
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。
保 护 未 成
年 人, 是 国 家 机 关、
武 装 力 量、 政 党、 社
会 团 体、 企 业 事 业 组
织、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
自 治 组 织、 未 成 年 人
的 监 护 人 和 其 他 成 年
公 民 的 共 同 责 任。
对 侵 犯 未
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
为,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
都 有 权 予 以 劝 阻、 制
止 或 者 向 有 关 部 门 提
出 检 举 或 者 控 告。
国 家、 社
会、 学 校 和 家 庭 应 当
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
做 好 未 成 年 人 的 保 护
工 作.
国 务 院 和
省、 自 治 区、 直 辖 市
的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,
采 取 组 织 措 施, 协 调
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未 成 年
人 保 护 工 作。
共 产 主 义
青 年 团、 妇 女 联 合 会、
工 会、 青 年 联 合 会、
学 生 联 合 会、 少 年 先
锋 队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社
会 团 体, 协 助 各 级 人
民 政 府 做 好 未 成 年 人
保 护 工 作, 维 护 未 成
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。
第 七 条、
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
部 门 对 保 护 未 成 年 人
有 显 著 成 绩 的 组 织 和
个 人, 给 予 奖 励。
第 二 章 家
庭 保 护
第 八 条、
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
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对 未 成
年 人 的 监 护 职 责 和 抚
养 义 务; 不 得 虐 待、
遗 弃 未 成 年 人; 不 得
岐 视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或
者 有 残 疾 的 未 成 人;
禁 止 溺 婴、 弃 婴。
第 九 条、
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
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接
受 教 育 的 权 利, 必 须
使 适 龄 未 成 年 人 按 照
规 定 接 受 义 务 教 育,
不 得 使 在 校 接 受 义 务
教 育 的 未 成 年 人 辍 学。
第 十 条、
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
应 当 以健 康 的 思 想、
品 行 和 适 当 的 方 法 教
育 未 成 人, 引 导 未 成
年 人 进 行 有 益 身 心健
康 的 活 动, 预 防 和 制
止 未 成 年 人 吸 烟、 酗
酒、 流 浪 以 及 聚 赌、
吸 毒、 卖 淫。
第 十 一 条、
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
不 得 允 许 或 者 迫 使 未
成 年 人 结 婚, 不 得 为
未 成 年 人 订 立 婚 约。
第 十 二 条、
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
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者
侵 害 被 监 护 的 未 成 人
的 合 法 权 益 的, 应 当
依 法 承 担 责 任。
父 母 或 者
其 他 监 护 人 有 前 款 所
列 行 为, 经 教 育 不 改
的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
据 有 关 人 员 或 者 有 关
单 位 的 申 请, 撤 销 其
监 护 人 的 资 格; 依 照
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的
规 定, 另 行 确 定 监 护
人。
第 三 章 学
校 保 护
第 十 三 条、
学 校 应 当 全 面 贯 彻 国
家 的 教 育 方 针, 对 未
成 年 人 学 生 进 行 德 育、
智 育、 体 育、 美 育、
劳 动 教 育 以 及 社 会 生
活 指 导 和 青 春 期 教 育。
学 校 应 当
关 心、 爱 护 学 生; 对
品 行 有 缺 点、 学 习 有
困 难 的 学 生, 应 当 耐
心 教 育、 帮 助, 不 得
岐 视。
第 十 四 条、
学 校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
人 学 生 的 受 教 育 权,
不 得 随 意 开 除 未 成 年
学 生。
第 十 五 条、
学 校、 幼 儿 园 的 教 职
员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
的 人 格 尊 严, 不 得 对
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实
施 体 罚、 变 相 体 罚 或
者 其 他 侮 辱 人 格 尊 严
的 行 为。
第 十 六 条、
学 校 不 得 使 未 成 年 学
生 在 危 及 人 身 安 全、健
康 的 校 舍 和 其 他 教 育
教 学 设 施 中 活 动。
任 何 组 织
和 个 人 不 得 扰 乱 教 学
秩 序, 不 得 侵 占、 破
坏 学 校 的场 地、 房 屋
和 设 备。
第 十 七 条、
学 校 和 幼 儿 园 安 排 未
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参 加
集 会、 文 化 娱 乐、 社
会 初 中 等 集 体 活 动,
应 当 有 利 于 未 成 人 的健
康 成 长, 防 止 发 生 人
身 安 全 事 故。
第 十 八 条、
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送
工 读 学 校 接 受 义 务 教
育 的 未 成 年 人, 工 读
学 校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思
想 教 育、 文 化 教 育、
劳 动 技 术 教 育 和 职 业
教 育。
工 读 学 校
的 教 职 员 工 应 当 关 心、
爱 护、 尊 重 学 生, 不
得 歧 视、 厌 弃。
第 十 九 条、
幼 儿 园 应 当 做 好 保 育、
教 育 工 作, 促 进 幼 儿
在 体 质、 智 力 、 品 德
等 方 面 和 谐 发 展。
第 四 章 社
会 保 护
第 二 十 条、
国 家 鼓 励 社 会 团 体、
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其 他
组 织 及 公 民, 开 展 多
种 形 式 的 有 利 于 未 成
年 人健 康 成 长 的 社 会
活 动。
第 二 十 一
条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
当 创 造 条 件, 建 立 和
改 善 适 合 未 成 年 人 文
化 生 活 需 要 的 活 动场
所 和 设 施。
第 二 十 二
条、 博 物 馆、 纪 念 馆、
科 技 馆、 文 化 馆、 影
剧 院、 体 育场(馆)、 动 物 园、 公 园
等场 所, 应 当 对 中 小
学 生 优 惠 开 放。
第 二 十 三
条、 营 业 性 舞 厅 等 不
适 宜 未 成 年 人 活 动 的场
所,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
经 营 者 应 当 采 取 措 施,
不 得 允 许 未 成 年 人 进
入。
第 二 十 四
条、 国 家 鼓 励 新 闻、
出 版、 广 播、 电 影、
电 视、 文 艺 等 单 位 和
作 家、 科 学 家、 艺 术
家 及 其 他 公 民, 创 作
或 者 提 供 有 益 于 未 成
年 人健 康 成 长 的 作 品。
出 版 专 门 以 未 成 年 人
为 对 象 的 图 书、 报 刊、
音 像 制 品 等 出 版 物,
国 家 给 予 扶 持。
第 二 十 五
条、 严 禁 任 何 组 织 和
个 人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、
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
传 播 淫 秽、 暴 力、 凶
杀、 恐 怖 等 毒 害 未 成
年 人 的 图 书、 报 刊、
音 像 制 品。
第 二 十 六
条、 儿 童 食 品、 玩 具、
用 具 和 游 乐 设 施, 不
得 有 害 于 儿 童 的 安 全
和健 康。
第 二 十 七
条、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中
小 学、 幼 儿 园、 托 儿
所 的 教 室、 寝 室、 活
动 室 和 其 他 未 成 年 人
集 中 活 动 的 室 内 吸 烟。
第 二 十 八
条、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不
得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
的 未 成 年 人, 国 家 另
有 规 定 的 除 外。
任 何 组 织
和 个 人 依 照 国 家 有 关
规 定 招 收 已 满 十 六 周
岁 的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
未 成 年 人 的, 应 当 在
工 种、 劳 动 时 间、 劳
动 强 度 和 保 护 措 施 等
方 面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
定, 不 得 安 排 其 从 事
过 重、 有 毒、 有 害 的
劳 动 或 者 危 险 作 业。
第 二 十 九
条、 对 流 浪 乞 讨 或 者
离 家 出 走 的 未 成 年 人,
民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
关 部 门 应 当 负 责 交 送
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
人; 暂 时 无 法 查 明 其
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
的, 由 民 政 部 门 设 立
的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收 容
抚 养。
第 三 十 条、
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
披 露 未 成 年 人 的 个 人
隐 私。
第 三 十 一
条、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信
件,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
不 得 隐 匿、 毁 弃; 除
因 追 查 犯 罪 的 需 要 由
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
察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
程 序 进 行 检 查, 或 者
对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未 成
年 人 的 信 件 由 其 父 母
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代 为
开 拆 外, 任 何 组 织 或
者 个 不 得 开 拆。
第 三 十 二
条、 卫 生 部 门 和 学 校
应 当 为 未 成 人 提 供 必
要 的 卫 生 保健 条 件,
做 好 预 防 疾病工 作。
第 三 十 三
条、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
府 应 当 积 极 发 展 托 幼
事 业, 努 力 办 好 托 儿
所、 幼 儿 园, 鼓 励 和
支 持 国 家 机 关、 社 会
团 体、 企 业 事 业 组 织
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兴 办
哺 乳 室、 托 儿 所、 幼
儿 园, 提 倡 和 支 持 举
办 家 庭 托 儿 所。
第 三 十 四
条、 卫 生 部 门 应 当 对
儿 童 实 行 预 防 接 种 证
制 度, 积 极 防 治 儿 童
常 见病、 多 发病, 加 强
对 传 染病防 治 工 作 的
监 督 管 理 和 对 托 儿 所、
幼 儿 园 卫 生 保健 的 业
务 指 导。
第 三 十 五
条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
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多
种 形 式, 培 养 和 训 练
幼 儿 园、 托 儿 所 的 保
教 人 员, 加 强 对 他 们
的 政 治 思 想 和 业 务 教
育。
第 三 十 六
条、 国 家 依 法 保 护 未
成 年 人 的 智 力 成 果 和
荣 誉 权 不 受 侵 犯。
对 有 特 殊
天 赋 或 者 有 突 出 成 就
的 未 成 年 人, 国 家、
社 会、 家 庭 和 学 校 应
当 为 他 们 的健 康 发 展
创 造 有 利 条 件。
第 三 十 七
条、 未 成 年 人 已 经 受
完 规 定 年 限 义 务 教 育
不 再 升 学 的, 政 府 有
关 部 门 和 社 会 团 体、
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根
据 实 际 情 况, 对 他 们
进 行 职 业 技 术 培 训 ,
为 他 们 创 造 劳 动 就 业
条 件。
第 五 章 司
法 保 护
第 三 十 八
条、 对 违 法 犯 罪 的 未
成 年 人, 实 行 教 育、
感 化、 挽 救 的 方 针,
坚 持 教 育 为 主、 惩 罚
为 辅 的 原 则。
第 三 十 九
条、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的
未 成 年 人 犯 罪, 因 不
满 十 六 周 岁 不 予 刑 事
处 罚 的, 责 令 其 家 长
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加 以
管 教; 必 要 时, 也 可
以 由 政 府 收 容 教 养。
第 四 十 条、
公 安 机 关、 人 民 检 察
院、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未
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, 应
当 照 顾 未 成 年 人 的 身
心 特 点, 并 可 以 根 据
需 要 设 立 专 门 机 构 或
者 指 定 专 人 办 理。
公 安 机 关、
人 民 检 察 院、 人 民 法
院 和 少 年 犯 管 教 所,
应 当 尊 重 违 法 犯 罪 的
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,
保 障 他 们 的 合 法 权 益。
第 四 十 一
条、 公 安 机 关、 人 民
检 察 院、 人 民 法 院 对
审 前 羁 押 的 未 成 年 人,
应 当 与 羁 押 的 成 年 人
分 别 看 管。
对 经 人 民
法 院 判 决 服 刑 的 未 成
年 人, 应 当 与 服 刑 的
成 年 人 分 别 关 押、 管
理。
第 四 十 二
条、 十 四 周 岁 以 上 不
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
人 犯 罪 的 案 件, 一 律
不 公 开 审 理。 十 六 周
岁 以 上 不 满 十 八 周 岁
的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案
件, 一 般 也 不 公 开 审
理。
对 未 成 年
人 犯 罪 案 件, 在 判 决
前, 新 闻 报 道、 影 视
节 目、 公 开 出 版 物 不
得 披 露 该 未 成 年 人 的
姓 名、 住 所、 照 片 及
可 能 推 断 出 该 未 成 年
人 的 资 料。
第 四 十 三
条、 家 庭 和 学 校 及 其
他 有 关 单 位, 应 当 配
合 违 法 犯 罪 未 成 年 人
所 在 的 少 先 犯 管 教 所
等 单 位, 共 同 做 好 违
法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教
育 挽 救 工 作。
第 四 十 四
条、 人 民 检 察 院 免 予
起 诉、 人 民 法 院 免 除
刑 事 处 罚 或 者 宣 告 缓
刑 以 及 被 解 除 收 容 教
养 或 者 服 刑 期 满 释 放
的 未 成 年 人, 复 学、
升 学、 就 业 不 受 歧 视。
第 四 十 五
条、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继
承 案 件, 应 当 依 法 保
护 未 成 年 人 的 继 承 权。
人 民 法 院
审 理 离 婚 案 件, 离 婚
双 方 因 抚 养 未 成 年 人
女 子 发 生 争 执, 不 能
达 成 协 议 时, 应 当 根
据 保 障 子 女 权 益 的 原
则 和 双 方 具 体 情 况 判
决。
第 六 章 法
律 责 任
第 四 十 六
条、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
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, 被
侵 害 人 或 者 其 监 护 人
有 权 要 求 有 关 主 管 部
门 处 理, 或 者 依 法 向
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。
第 四 十 七
条、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的
合 法 权 益, 对 其 造 成
财 产 损 失 或 者 其 他 损
失、 损 害 的, 应 当 依
法 赔 偿 或 者 承 担 其 他
民 事 责 任。
第 四 十 八
条、 学 校、 幼 儿 园、
托 儿 所 的 教 职 员 对 未
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实 施
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,
情 节 严 重 的, 由 其 所
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
给 予 行 政 处 分。
第 四 十 九
条、 企 业 事 业 组 织、
个 体 工 商 户 非 法 招 用
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
年 人 的, 由 劳 动 部 门
责 令 改 正, 处 以 罚 款;
情 节 严 重 的, 由 工 商
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
业 执 照。
第 五 十 条、
营 业 性 舞 厅 等 不 适 宜
未 成 年 人 活 动场 所 允
许 未 成 年 人 进 入 的,
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
改 正, 可 以 处 以 罚 款。
第 五 十 一
条、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、
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
传 播 淫 秽 的 图 书、 报
刊、 音 像 制 品 等 出 版
物 的, 依 法 从 重 处 罚。
第 五 十 二
条、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的
人 身 权 利 或 者 其 他 合
法 权 利, 构 成 犯 罪 的,
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。
虐 待 未 成
年 的 家 庭 成 员, 情 节
恶 劣 的, 依 照 刑 法 第
一 百 八 十 二 条 的 规 定
追 究 刑 事 责 任。
司 法 工 作
人 员 违 反 监 管 法 规,
对 被 临 管 的 未 成 年 人
实 行 体 罚 虐 待 的, 依
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九
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
任。
对 未 成 年
人 负 有 抚 养 义 务 而 拒
绝 抚 养, 情 节 恶 劣 的,
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
三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
责 任。
溺 婴 的,
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
二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
责 任。
明 知 校 舍
有 倒 塌 的 危 险 而 不 采
取 措 施, 致 使 校 舍 倒
塌, 造 成 伤 亡 的, 依
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七
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
任。
第 五 十 三、
条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违 法
犯 罪 的, 依 法 从 重 处
罚。
引 诱、 教
唆 或 者 强 迫 未 成 年 人
吸 食、 注 射 毒 品 或 者
卖 淫 的, 依 法 从 重 处
罚。
第 五 十 四
条、 当 事 人 对 依 照 本
法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
定 不 服 的, 可 以 先 向
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
有 关 法 律、 法 规 规 定
的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,
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,
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
讼;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
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。 有
关 法 律、 法 规 规 定 应
当 先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
复 议, 对 复 议 决 定 不
服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
诉 讼 的, 依 照 有 关 法
律、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。
当 事 人 对
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在 法 定
期 限 内 不 申 请 复 议,
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
诉 讼, 又 不 履 行 的,
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
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
制 执 行, 或 者 依 法 强
制 执 行。
第 七 章 附
则
第 五 十 五
条、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
可 以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有
关 条 例, 报 国 务 院 批
准 施 行。
省、 自 治
区、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代
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可
以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
办 法。
第 五 十 六
条、 本 法 自1992年1月1日 起 施
行。
附:
刑 法 有 关
条 文
第 二 十 六
条、 教 唆 他 人 犯 罪 的,
应 当 按 照 他 在 共 同 犯
罪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处 罚。
教 唆 不 满 十 八 岁 的 人
犯 罪 的, 应 当 从 重 处
罚。
如 果 被 教
唆 的 人 没 有 犯 被 教 唆
的 罪, 对 于 教 唆 犯 可
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。
第 一 百 三
十 二 条、 故 意 杀 人 的,
处 死 刑、 无 期 徒 刑 或
者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;
情 节 较 轻 的 处 三 年 以
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。
第 一 百 八
十 二 条、 虐 待 家 庭 成
员, 情 节 恶 劣 的, 处
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、
拘 役 或 者 管 制。
犯 前 款 罪,
引 起 被 害 人 重 伤、 死
亡 的, 处 二 年 以 上 七
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。
第 一 款 罪,
告 诉 的 才 处 理。
第 一 百 八
十 三 条、 对 于 年 老、
年 幼、 患病或 者 其 他
没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
人, 负 有 抚 养 义 务 而
拒 绝 抚 养, 情 节 恶 劣
的, 处 五 年 下 以 有 期
徒 刑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。
第 一 百 八
十 七 条、 国 家 工 作 人
员 由 于 玩 忽 职 守, 致
使 公 共 财 产、 国 家 和
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
失 的, 处 五 年 以 下 有
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。
第 一 百 八
十 九 条 、司 法 工 作 人
员 违 反 监 管 法 规, 对
被 监 管 人 实 行 体 罚 虐
待, 情 节 严 重 的, 处
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
者 拘 役; 情 节 特 别 严
重 的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
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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